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劉家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5 月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劉家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陸拾元,並應吊扣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家灥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1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3G-95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 段262 號巷口時,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員警實施血液採樣檢定結果值換算為每公升0.5775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場舉發,並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檢具事證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並於101 年5 月7 日,依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本次酒駕行為,經監理站裁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義務勞務及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基於一事不二罰,監理站不得重複處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業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就第2 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文字,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
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 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 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又該條增訂第3 項、第4項規定,第3 項規定:「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 項則規定:「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指:「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5 款參照),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至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以期明確,爰增訂第3 項及第4 項。」。職是,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上述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前開時間一併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是原處分機關就行為人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相關行政法之規定裁處之。
㈡本件異議人於99年12月31日下午1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3G-957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262號巷口,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員警實施血液採樣檢定結果值換算為每公升0.5775毫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場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其上開違規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8827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服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該署所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課程1 次,該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7 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7 月12日至101 年1 月11日,且異議人業於緩起訴履約期間履行完成80 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㈢查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違規時間為99年12月31日,其行為時雖係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之前,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在異議人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4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惟受處分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機關(構)等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9 月6 日發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 元,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每小時基本工資103 元核算,得抵扣8,240 元,原處分機關殊未斟酌及此,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顯有不當,應僅得裁處罰鍰36,760元(45000 元-80*103 元=36760元)。又前揭緩起訴處分,固曾命異議人接受酒駕認知輔導課程,惟究其辦理機關、講習內容、性質等,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同,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異議人業經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構)等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項規定,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此部分異議人異議有理由,又因本件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與吊扣處分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