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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朱家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漢文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漢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漢文自民國100 年8 月20日起任職佳興鐵櫃家具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100年11月9 日10時30分許,駕駛佳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迴轉,使後方由曹伯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而失控摔車倒地,致曹伯瑋受有右上唇裂傷合併右上大門牙斷裂、右頦部撕裂傷、右膝前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膝前部擦傷、左小腿括擦傷、左腳背部擦傷、左手背部擦傷、右胸壁第七肋骨肋間肌局部出血、第七肋骨骨折、右肺下葉局部挫傷出血、右腹部挫傷造成肝臟多處裂傷致腹腔積血水750 毫升、右腎旁軟組織出血等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曹伯瑋之父曹倉魁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漢文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係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被告徐漢文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1 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 至8 頁,16至24頁)。又被害人曹伯瑋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唇裂傷合併右上大門牙斷裂、右頦部撕裂傷、右膝前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膝前部擦傷、左小腿括擦傷、左腳背部擦傷、左手背部擦傷、右胸壁第七肋骨肋間肌局部出血、第七肋骨骨折、右肺下葉局部挫傷出血、右腹部挫傷造成肝臟多處裂傷致腹腔積血水750 毫升、右腎旁軟組織出血等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3頁、146 頁、150 頁、第134 至143 頁)。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貨車司機,其駕駛自小貨車時,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見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嗣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分別有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24 日 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2至4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8 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3 頁)。且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為運送家具之司機,案發當天係送完家具要回公司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6頁),是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追訴、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9 頁),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事故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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