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應補充「邱奕智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2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卻未能如期給付和解金,此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6 份附卷可憑,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