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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1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奕凱(原名邱奕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路0段000

          巷000弄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奕凱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奕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侵占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102 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得易科罰金,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過失傷害        │侵占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5 月29日  │101 年5 月4 日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1 年度│桃園地檢102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562號    │審簡字第89號    │
│            │                │                │
├──┬───┼────────┼────────┤
│最後│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1 年度壢交簡字│桃園地檢102 年度│
│    │      │第1109號        │審簡字第89號    │
│    ├───┼────────┼────────┤
│    │判決日│101 年6 月28日  │102 年7 月17日  │
│    │期    │                │                │
├──┼───┼────────┼────────┤
│確定│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1 年度壢交簡字│桃園地檢102 年度│
│    │      │第1109號        │審簡字第89號    │
│    ├───┼────────┼────────┤
│    │確定判│101 年8 月2 日  │102 年8 月18日  │
│    │決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1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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