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奕凱(原名邱奕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路0段000
巷000弄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奕凱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奕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侵占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102 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得易科罰金,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過失傷害 │侵占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5 月29日 │101 年5 月4 日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1 年度│桃園地檢102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562號 │審簡字第89號 │
│ │ │ │
├──┬───┼────────┼────────┤
│最後│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1 年度壢交簡字│桃園地檢102 年度│
│ │ │第1109號 │審簡字第89號 │
│ ├───┼────────┼────────┤
│ │判決日│101 年6 月28日 │102 年7 月17日 │
│ │期 │ │ │
├──┼───┼────────┼────────┤
│確定│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1 年度壢交簡字│桃園地檢102 年度│
│ │ │第1109號 │審簡字第89號 │
│ ├───┼────────┼────────┤
│ │確定判│101 年8 月2 日 │102 年8 月18日 │
│ │決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