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凱(原名邱奕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邱奕智,於民國102 年5月7日更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2月12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管領擺放於店內陳列架上待售之檸檬紅茶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結帳區,旋為乙○○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經其同意而實施搜索,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26至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於⑴10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復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⑶至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上開⑴至⑵、⑶至⑸與⑹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