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876號、107 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名稱RAPOO 黑色耳機1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㈡、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㈢、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㈤、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㈥、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部分),㈢、㈣、㈤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部分),上開、二部分應執行之刑與㈥之罪刑經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 次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卻未能記取教訓仍下手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已歸還告訴人等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2 次犯行分別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廠牌名稱RAPOO 黑色耳機1 副(價值新臺幣(下同)399 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
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00 元,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5832號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876號、107 年度偵 字第5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