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正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正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古正霖前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5 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欄第7、8 行「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毛重0.91公克)」,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毛重0.91公克,鑑驗耗損0.02公克,驗餘毛重0.89公克)及吸食器1 組」。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 份及吸食器1 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古正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物,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扣案物品 │①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毛重0.91公克│ │ │,鑑驗耗損0.02公克,驗餘毛重0.89公克│ │ │)。 │ │ │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之包裝袋4 個。│ │ │③吸食器1 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