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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德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德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被告曾德富前科為「曾德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 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 4行應補充「於桃園縣新屋鄉○○路某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德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德富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4公克,因檢驗使用0.010 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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