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羿凱(原名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羿凱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鐵鐵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羿凱(原名黃志傑)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0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民國101 年04月14日12時03分許,駕駛其母李愛名義之車牌號碼1883-N3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66公里路段(屬桃園縣楊梅市),欲切至外側車道由幼獅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時因與右側相鄰車道張芷苓所駕車牌號碼4737-VW號自用小客車間距過近,張芷苓無法讓道,乃按鳴喇叭示警,黃羿凱仍未理會而切入張芷苓車道,張芷苓乃緊急煞車讓其切入車道前方。黃羿凱就張芷苓對其按鳴喇叭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其車行駛於張芷苓車輛右側,搖下其駕駛座旁車窗,由其車駕駛座拿出其所有之白鐵鐵棒1 支,以左手持該白鐵鐵棒伸出車窗外,對張芷苓所駕車輛右側車身外持續多次揮舞作勢擊打,以此加害張芷苓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張芷苓施恐嚇,使張芷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芷苓報警處理,經警循線發覺黃羿凱犯罪,通知其到案,並扣得黃羿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白鐵鐵棒1 支。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駕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上開路段,因車多雍塞,其欲由幼獅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被害人張芷苓有對其按鳴喇叭,其有搖下駕駛座旁車窗,拿出置於其車駕駛座旁其所有上開白鐵鐵棒1 支,以左手從其駕駛座車窗伸出去揮舞作勢要嚇被害人等情,而被告上開犯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扣案之白鐵鐵棒1 支、上開白鐵鐵棒之照片2 張可稽。被告於警詢辯稱:其不知對方會不會心生畏懼,其個人是不會害怕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一開始不知道對方會不會害怕,其認為對方既然敢挑釁,應該不會害怕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不知對方會不會害怕云云,否認其行為已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惟查被告駕車於高速公路行駛中,確有持上開白鐵鐵棒伸出車窗外,對行駛於其相鄰車道之被害人車輛外揮舞作勢之行為,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亦一再述明其該行為係要嚇被害人等情,且被害人於警詢已陳明其非常害怕等情,並報警處理,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觀之高速公路及快速道道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可明,被告於高速公路雍塞路段變換車道時,駕車行駛於相鄰車道之被害人,因被告變換車道切入車道時與其車距離過近而按鳴喇叭示警,本為行車之合理舉措,被告指被害人按鳴喇叭係對其挑釁之行為,尤屬無據。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白鐵鐵棒持續多次對被害人揮舞作勢,係其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0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非佳,前已犯同罪質之妨害自由罪,又犯本件之罪,惡性較重,係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情節不輕,所生危害程度亦不輕,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鐵鐵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述明,證人即被告之母李愛於本院訊問時亦指明該白鐵鐵棒係被告所有等情,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