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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福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柒叁玖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一)被告前科應更正「吳福龍⑴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 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⑶⑷⑸三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⑹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⑺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⑵⑹⑺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關於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部份更正為:「驗前毛重0.7547公克,驗餘毛重0.7393公克。」

(三)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竹北分局偵查隊查獲犯嫌吳福龍涉毒品案現場採證相片6 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2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與101 年4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吳福龍前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 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福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毛重0.754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0.0154公克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739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1 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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