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5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柏睿原名廖邊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被告廖柏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迄99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154 頁),足見被告坦承於100 年12月28日下午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12 巷58號5 樓居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之供述,要屬無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1 個,爰予更正),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毒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