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維彬原名黃健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維彬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黃維彬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查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均有不同。經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犯,而罰金之最低度卻有新舊法之不同,故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黃維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印尼籍成年女子蘇娃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公布施行,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於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此項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屬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本件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發生,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中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刑2 分之1 ,並依前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點交簽收表等名冊並非被告或共犯蘇娃妮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