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7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95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阿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阿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阿柱於民國100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永泰路口某建築工地內,因故與蘇文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蘇文龍1 把,造成蘇文龍跌入鋼筋堆中,致蘇文龍受有右小腿瘀血及浮腫:10×2公分、3×2 公分及2×2 公分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文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阿柱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推告訴人蘇文龍1 把,造成告訴人蘇文龍跌入鋼筋堆之事實不諱,而告訴人於100 年10月9 日前往壢新醫院就診時,受有右小腿瘀血及浮腫:10×2 公分、3 ×2 公分及2 ×2 公分併擦傷等傷勢,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被告係拿鐵條、鋼筋打其右小腿,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就遭被告攻擊之經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用手掐伊脖子,伊就往外跑,被告就拿工地裡的鐵條打伊右小腿並要伊跪下來道歉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被告用手按住伊後腦,伊跑掉,被告隨手拿要建大樓的鋼筋打伊小腿,被告打完後還要繼續打,但工地的陳主任見狀將被告抱住云云,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所述尚非全然一致。又證人即工地主任陳蕭清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僅看到被告與蘇文龍2 人在對話,伊沒看到其2 人有毆打的情形,也沒看到工地有人打架等語,若如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對其攻擊時間並非短暫,被告除徒手攻擊外,其後又拿鋼筋打其小腿,最後始經證人陳蕭清一抱住阻止,則證人陳蕭清一對此當不致全然不復記憶。再者,依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右下肢固有瘀血及浮腫,然依該傷勢狀況,僅可推認係外力造成,尚無法遽以認定必係遭他人持器械毆傷。參諸被告既已坦承有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跌入鋼筋堆之事實,若被告確有拿器物攻擊告訴人,當無否認之必要。基上,證人即告訴人所稱遭被告係拿鐵條、鋼筋打其右小腿乙節,除其片面指訴外,顯尚乏佐證,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有上開行為。又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告訴人右小腿之傷害並非伊所造成,係告訴人於案發4 天前自己受傷云云,查告訴人雖前於本件案發前之100 年10月5 日曾至天成醫院診治,然據天成醫院以101 年4月6 日天成秘字第1010406004號函送之告訴人蘇文龍於10 0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就醫之病歷所載,該次住院係因頭部外傷,並無關乎右小腿之傷勢,此有該院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資佐證,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告訴人在現場有拉起褲管給伊看,右小腿有受傷,該傷勢係被伊推倒所造成等語,故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78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於90年7 月20日假釋出監,惟被告於100年10月9 日犯本件傷害犯行時,距其假釋後顯未滿20年,故上開案件自不能認已執行論,故檢察官上開主張,尚有未合,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情形,與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竟未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