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展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之「於101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許」,更正為「101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4 時30分許」;同欄第3 行「同日下午4 時許」,更正為「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徐展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1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4 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高架橋下方由證人李秀琴擺設編號73之攤位竊取雞血石印章5 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竊取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2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玉石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罹患重鬱症、人格違常及衝動控制障礙,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咸無疑義。惟據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可知,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前,剛與證人鄭元亨完成雞血石之交易,足徵被告在行為時對交易完成之過程、雞血石之價格與雞血石已歸證人鄭元亨所有等外界事物均有所知覺理會,且被告係趁證人鄭元亨暫離座位之際才開啟證人鄭元亨之背包竊取雞血石,亦足認被告係在觀察周遭人員動靜後,衡量當時外界事物之情況及被發現之可能性後,始下手行竊,可知被告在行為時對外界事物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行為能力;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竊取上開雞血石本係作收集用,但之後拿到台北市○○○路高架橋下方由李秀琴擺設編號73之攤位展示時,因客人喜愛且李秀琴亦一直說服,才轉售予他人等語,被告既於警詢時能明確供稱其竊取雞血石之動機與之後交易之過程,亦足認被告確實係在有所圖之情況下,選擇竊取上開雞血石,非係因無法控制而竊取該物,足認被告並無欠缺控制能力或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外,經本院職權勘驗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時,係逐一拿起雞血石仔細觀察雞血石之品質、評估其價值後,再小心地將經挑選過的雞血石放入口袋中,期間被告不時左顧右盼並觀察是否有被人發現之情事,足徵被告竊取上開雞血石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均與一般人無異;被告嗣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明確陳述其竊取上開雞血石之動機與目的,且被告於行為時亦小心謹慎地避免被人發現,亦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在充分觀察當時客觀環境之情況下,衡量犯罪所得與被查獲之風險後,選擇為上開行為,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欠缺控制能力或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綜上,可認被告為上開2 行為時,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之情形,應堪認定。又本院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該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雖領有重鬱症之重大傷病卡及輕度的身心障礙手冊,心理衡鑑部分,亦支持被告有憂鬱相關疾病之診斷,但犯罪行為當時之情緒症狀,並未到重鬱期發作之診斷標準,是故,不會因此診斷顯著降低其行為能力。被告曾有兩次竊盜前科,雖被告陳述自己患有衝動控制疾患,但分析被告過去偷竊之行為,皆有所計畫,可理解對於犯罪可能導致之後果,且平常即有賞玩古物及買賣古物之知識。被告在行竊前,知曉雞血石之價值,並清楚陳述此次犯案之行為乃因個人使用所需及其金錢價值所致,故並不符合竊盜癖之診斷。被告雖過去曾有重鬱症、安非他命依賴與邊緣性人格違常之診斷,但犯罪當時行為之精神狀況,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降低,亦同本院之認定,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參,是以無從據此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