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文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尤文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文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042號、94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而於該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1 年2 月1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DM-6909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869 巷欲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途經同巷與興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起訴書漏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右轉,適有劉秉豐騎乘車牌號碼F5Y-097 號重型機車搭載李玉秀,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直行,因而遭尤文輝自右側方擦撞,致劉秉豐因而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李玉秀受有右大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尤文輝見狀竟未停車查看處理,另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因劉秉豐、李玉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路口附近之監視器,始尋線查悉上情。案經劉秉豐、李玉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尤文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秉豐、林玉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指訴。
㈢隆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劉華亮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號DM-6909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論一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補充之。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行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遺棄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未善盡注意義務,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述傷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及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所為,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