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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智泓原名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智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鎚、老虎鉗、固定鉗、線剪、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手套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曾智泓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母曾美惠所有車牌號碼SLQ-039 號輕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老虎鉗、固定鉗、線剪、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等物品,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8鄰赤牛欄75之1 號旁時,以線剪剪取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編號00355、00356號路燈桿之PVC電線2條(合計重量3.04公斤),得手後收捲電線欲離開之際,為經過之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老虎鉗、固定鉗、線剪、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及手套1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曾智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詹益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具領人詹益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SLQ-039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34張。

㈣扣案鐵鎚、老虎鉗、固定鉗、線剪、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及手套1副。

四、核被告曾智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智泓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智泓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鎚、老虎鉗、固定鉗、線剪、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及手套1 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