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446、2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智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7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執行完畢逾5 年,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5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②95年度簡字第4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③95年度簡字第6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④96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96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⑥96年度桃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⑦96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⑥之各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①~③及④~⑥之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又④~⑦之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1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⑴於101 年4 月24日0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某友人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3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內盤查而查獲,警方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⑵於101 年6 月29日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11鄰69號之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39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6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5 公克,驗餘毛重0.665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智全於偵訊中關於犯罪事實⑵部分之自白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關於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⑴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1 年7 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101502507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犯罪事實⑵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 68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5 公克,驗餘毛重0.665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或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前毛重0.6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5 公克,驗餘毛重0.665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