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盈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盈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盈怡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98號、第11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1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00 號3 樓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5 分許,因警方至上址查緝案件,發覺其形跡可疑,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鄒盈怡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鄒盈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2 月4 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98號、第11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屬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