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乾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9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乾火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乾火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銀元5,000 元,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罰金銀元4,000 元確定(編號①);復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前開編號②、③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揭編號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5 月 7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369 號大平商店後方巷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剪斷上址後方倉庫鐵窗之鐵條後,再伸手入室竊取屋內置放之「峰」牌香菸70條,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經大平商店負責人鄭國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將在現場倉庫後方侵入口窗戶外側玻璃採集之指紋2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與蔡乾火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蔡乾火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乾火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國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14日刑紋字第1010071983號鑑定書各1 份,以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而言;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1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係以鉗子剪斷該商店後方倉庫鐵窗鐵條之方式伸手入內竊取香菸,該鉗子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拆卸或敲擊硬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鉗子1 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