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惠美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惠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惠美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迄96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7 日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與福州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惠美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兼衡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9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