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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呂綺珍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瑞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瑞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瓶(含玻璃瓶,檢驗前毛重壹點肆陸公克、檢驗後毛重壹點肆肆捌公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裝施用毒品器具小布袋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瑞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2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5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㈢至㈤所示之3 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1 樓前發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安非他命玻璃瓶1 瓶(檢驗前毛重1.46公克,檢驗後毛重1.448 公克)、殘渣袋4 個,及蔡瑞玉所有供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裝施用毒品器具小布袋1 個,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瓶1 個(檢驗前毛重1.46公克,檢驗後毛重1.448 公克)、殘渣袋4 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0月29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等件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玻璃瓶、殘渣袋因均難以與其內之毒品析離,而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於袋內,自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而依同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㈡、其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裝施用毒品器具小布袋1 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蔡紫凌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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