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921、5963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方正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方正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15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0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8日凌晨0 時1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時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不詳地點,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7 日晚間7 時29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時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不詳地點,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