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育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育煒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徐育煒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仍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復興公園內,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元,請當時仍未滿18歲之少年范○煒(82年10月間生,現已滿18歲)借用不知情之少年蔡榮政行動電話,由少年范○煒撥打給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後於同日晚間 9時許,明知少年范○煒當場將徐育煒所有之愷他命加入香菸中施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並未阻止范○煒,而轉讓上開愷他命予范○煒施用。嗣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供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 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育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無償轉讓愷他命犯行,辯稱:范○煒施用愷他命時伊不在場,伊回來之後,范○煒已在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查:

(一)證人范○煒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1 號卷第80至81頁;本院101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及第8 頁),核與證人即范○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 頁)。而證人范○煒於100 年 8月3 日為警採尿送驗之鑑定結果,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8 月22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4、53頁)復有愷他命殘渣袋1 個扣案可佐,足認證人范○煒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而被告有於 100年8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復興公園內,先請證人范○煒購買愷他命,後於上揭地點隨即施用所購買愷他命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支付 200元,…,我有叫范○煒打電話,因為我不知道賣家的電話,200 元我直接拿給賣家,…,地點是在公園內,拿完了之後我就自己去旁邊用,他們走過來,就把我的愷他命拿去抽,只有范○煒有施用,…。」(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及第80頁),核與證人范○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證情節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在100 年 8月2 日是否有於桃園縣中壢市復興公園內幫徐育煒買愷他命?)有。」(見同上審判筆錄第4 頁),足認被告有於100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復興公園內,先請證人范○煒購買愷他命,後於上揭地點隨即施用所購買愷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徐育煒雖辯稱:范○煒施用愷他命時伊不在場,伊回來之後,范○煒已在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查,證人范○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施用徐育煒買來的愷他命,徐育煒有無反對的意思?)沒有。(徐育煒買回愷他命之後,有無施用愷他命?)有。(是他先用,還是你先用?)他先用。(他在施用愷他命時,你在做什麼?)我在旁邊揉菸。(菸內有放什麼?)愷他命。(徐育煒有看到嗎?)有吧。(徐育煒有反對嗎?)沒有。(你有問徐育煒你可以施用他買來的愷他命嗎?)沒有問,我就自己把香菸弄開,把他買來的愷他命揉在我買的菸草內。(徐育煒都有看到嗎?)有。(徐育煒看到有講什麼嗎?)沒有。」(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本院審酌證人范○煒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面臨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證述與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一致,亦與證人蔡榮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相符,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彈劾其證述憑信性之具體事證,是認范○煒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被告徐育煒於100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復興公園內,先請證人范○煒購買愷他命,後於上揭地點施用所購買愷他命時,證人范○煒當場將徐育煒所有之愷他命揉合於香菸內,被告徐育煒在場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未加以阻止,而於范○煒其後施用該摻入愷他命之香菸時,縱如被告徐育煒所辯伊不在場,惟其既係出資請范○煒聯繫購買愷他命在前,後於當場見范○煒將其所購買之愷他命揉合於香菸內,復無反對及阻止之意思及舉動,足認被告徐育煒對於范○煒施用該摻入愷他命之香菸並無反對意思。故被告事後辯稱范○煒施用愷他命時伊不在場,伊回來之後,范○煒已在施用愷他命云云,均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育煒以出資現金方式,而由證人范○煒聯繫「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進而相互施用愷他命,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予證人范○煒施用等情,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育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並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惟被告係81年11月 3日生,於100 年8 月2 日犯本案時尚未成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係誤載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未滿18歲之少年施用,戕害他人身心,行為誠有不該,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及數量非鉅,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重,及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沾殘愷他命之殘渣袋1 個其上沾殘有愷他命,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8 月22日DR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是包裝袋內量微之毒品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3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