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亞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亞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亞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8年2 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6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9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 月9 日7 至8 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桃園縣新屋鄉某處之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18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於桃園縣觀音鄉○○路14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亞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