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勝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勝源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彭勝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0年4月27日上午7時40分至同日晚上7時55分間之某時,至張炳坤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211巷22弄7之2號3樓之住處,踰越該處之後陽臺窗戶進入,再以攜帶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剪(未扣案)剪斷該住家之後門鐵條後侵入住宅,竊取張炳坤所有之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電腦螢幕、遙控器及喇叭音箱後離去,並將上開贓物置放於不知情之周應龍(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嗣張炳坤下班返家發現家中遭竊報警,經警採集後陽臺窗戶玻璃上指紋送驗,經鑑定與彭勝源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彭勝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炳坤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000065915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2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周應龍竊盜案」現場蒐證照片18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鐵剪並未扣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