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3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拾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不詳時地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執行臨檢職務時,在新竹市○○路一六九號「笑傲江湖KTV」一0三號包廂內,查獲甲○○、陳浩維、官惠君、林保豪、張宗誠、吳佩軒、謝金桐、劉怡均、彭坤楸、熊馨怡等人(陳浩維等九人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並於現場地上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一顆,及於口香糖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十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包(共計重九點六五公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現場查獲之搖頭丸不是我的,東西是綽號「小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帶來的云云。惟查,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查獲時在場之證人張宗誠、林保豪、彭坤楸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綦詳:1、證人張宗誠於警詢時證述:「警察所查獲的毒品是甲○○丟在地上的。」等語(參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0九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其於偵訊時亦證述:「搖頭丸是甲○○的,因我坐在他附近,我有看到他身上有警察查獲的袋子,警察來之後所查獲的搖頭丸,也是從那個袋子倒出來的。」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五八頁)。

2、證人林保豪於警詢時證述:「現場地上查獲之毒品是甲○○帶進來的。」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二0頁);其於偵訊時亦證述:「搖頭丸是甲○○帶去的,因我有看到他從身上把搖頭丸挑出來。」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

3、證人彭坤楸於警詢時證述:「現場地上查獲的毒品是甲○○帶進來的。」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二九頁);其於偵訊時亦證述:「搖頭丸是甲○○帶去的,因我坐在他隔壁的隔壁,我有看到他從身上把搖頭丸挑出來。」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五七頁)。

4、查前揭證人前後證述始終相符,且其等於警詢時均稱與被告甲○○非熟識或僅是第一次見面(參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二0、二九頁),是應無在短時間內即杜撰上開情節入被告於罪之可能,該等證人之證述應為可採,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十一顆,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MDMA類毒品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出具之編號CH/二00六/九0九五六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又被告經查獲後採驗之尿液(檢體編號:A-一七一),經送檢驗結果呈MDMA類毒品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編號CH/二00六/三0一八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參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0九號偵查卷第七六、七七頁),足見被告並未施用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應僅係單純持有。

(三)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參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0九號偵查卷第六至九、五0、五一頁)。被告空言否認持有毒品,無足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業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後之折算標準,則係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第二級毒品MDMA對社會與國民健康造成之不良影響,且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為禍至鉅,被告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暨其犯後仍堅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十一顆,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包(共計重九點六五公克),雖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愷他命(Ketamine)類毒品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出具之編號CH/二00六/九0九五七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號偵查卷第四頁),惟其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如有正當理由仍得持有之,職是之故,第三級毒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同條例就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且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而非由司法機關宣告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四號判決採相同見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00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