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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9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羅國鴻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易字第9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彥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254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彥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叁點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彥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8 月22日停止處分依法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3 月、4 月、4 月又15日,前4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4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5巷19弄13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16日晚上7 時許,為警在上址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3.818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99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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