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第2538號、第48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 月22日因戒治成效合格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1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 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5巷19弄13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5年3 月11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嗣於95年3 月11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66 號7 樓中庭為警查獲。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1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37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2 支。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10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 月10日17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經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及楊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㈢削尖吸管2 支扣案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於95年3 月10日、95年3 月11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3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就其於96年4 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就其於96年7 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於沒收屬於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依主刑所示用之法律。另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犯之罪,雖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然與前揭刑法修正前所犯之罪亦屬「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故而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修正前之上限20年為有利,故應依同前之理,適用該較有利之行為時法,且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2 罪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以定其得否易科罰金,如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亦應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標準(即修正前之規定)定之。
㈡被告於95年3 月10日、96年3 月11日及96年4 月16日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
㈢扣案之削尖吸管2 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