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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惠霞葉藍鸚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03判決處拘役50日,上開數罪合併執行,於97年5 月6 日入監服刑,至98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通緝而尚未執行(此部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4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6號地下2 樓停車場,見丁○○所有車號NUM-339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格內,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黑色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得該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同年月18日晚間7 時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2 之1 號前,因該重型機車油料耗盡,見丙○○○所有車號HWF-425 號重型機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復又生歹念,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路邊撿拾之塑膠管及空保特瓶,竊取丙○○○所有上開重型機車油箱內之油料,嗣竊得該機車油料約三分之一保特瓶量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丙○○○之子乙○○在上址3 樓住處陽台發覺,旋跑下樓並同時以手機報警,復對甲○○喊叫「不要跑」,迨乙○○衝下樓甲○○見狀轉身欲離去,乙○○旋上前以雙手環抱住甲○○,甲○○為掙脫乙○○雙手而扭動身體,因乙○○緊抱住甲○○身體不放,致2 人因此重心不穩而雙雙跌倒在地,乙○○仍以雙手緊緊環抱甲○○之身體阻止其離去,而不停在地上翻滾,造成乙○○左肩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直至警方到場處理始放開甲○○,由警方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前開甲○○所有供其竊取車號NUM-339 號機車所用之黑色鑰匙1 支、所撿取供其竊取車號HWF-425 號油料所用之塑膠管2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宗第12至14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車號NUM-339 號重型機車是伊所有,伊於99 年4月6 日下午2 時許,將該機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6號地下2 樓停車場之機車停車格內,於翌日上午7時許發現失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2至23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99年4 月18日晚間7 時許,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2-1 號3 樓自家陽台發現樓下被告正在偷伊母親丙○○○所有車號HWF-425 號重型機車之汽油,伊邊下樓邊打手機報警,並叫被告不要跑,但被告還想跑,伊就用兩手從前面環抱他的身體,包括他兩隻手或一隻手,被告仍用身體一直扭動想掙脫伊的雙手,伊就抱著不放,因此一起跌倒,跌倒以後伊還是一直用雙手環抱被告的身體,一直到警察抵達現場伊才放手站起來,前後大約幾分鐘,伊的傷勢是因為兩人跌倒在地造成的,被告並沒有出手毆打或以其他肢體的行為衝撞伊」等語均相符(見偵查卷宗第24至25頁、第65至66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2 紙、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6 張、乙○○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6至40頁),及扣案供竊取車號NUM- 339號重型機車所用之黑色鑰匙1 支、供竊取車號HWF-425 號重型機車油料之塑膠管2 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車號NUM-339 號重型機車及竊取車號HWF-425 號重型機車油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竊取車號HWF-425 號重型機車油料之竊盜犯行,當場為乙○○發覺後,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徒手攻擊乙○○,與乙○○扭打,致乙○○不能抗拒而受有左肩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伊在自家陽台發現樓下被告正在偷伊母親丙○○○所有車號HWF-425 號重型機車之汽油,便下樓叫被告不要跑,但被告還想跑,伊就用兩手從前面環抱被告身體,被告仍用身體一直扭動想掙脫伊的雙手,伊就抱著不放,因此一起跌倒,跌倒以後伊還是一直用雙手環抱被告身體,一直到警察抵達現場伊才放手站起來,伊的傷勢是因為兩人跌倒在地造成的,被告並沒有出手毆打或以其他肢體的行為衝撞伊」、「(問:你於警詢中提到你與被告2 人扭打起來,你所指的扭打,是指你方才所陳用雙手環抱被告,被告雖以身體扭動想掙脫,但仍被你雙手緊緊環抱住,之後重心不穩雙雙跌倒在地,被告仍以身體扭動想掙脫,因你雙手環抱住被告,以致兩人在地上翻滾?)對,員警也說這樣就叫扭打」、「(問:換句話說,你在現場發現被告偷汽油,到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這段期間,被告並沒有出手毆打你或以其他肢體行為衝撞?)沒有」等語,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係因亟欲逃離現場又遭乙○○以雙手環抱身體攔阻其離開,而不斷扭動身體欲掙脫,2 人因此重心不穩,雙雙跌倒在地,乙○○仍以雙手緊緊環抱甲○○之身體阻止其離去,而不停在地上翻滾,始致證人乙○○受有上開傷勢,此外被告並無其他積極攻擊乙○○之行為,參以證人乙○○雙手環抱被告倒地後仍未鬆手直至警方前來處理始交由警方逮捕被告,被告既全程因證人乙○○之強力攔阻致均無法掙脫自由離去,遑論縱被告有為上開脫免逮捕之行為,客觀上亦未達使乙○○難以抗拒之程度至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犯行係犯準強盜罪嫌,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此部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03判決拘役50日,上開數罪合併執行,於97年5 月6 日入監服刑,至98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鋌而走險竊取他人機車及油料,對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惟被告業與其中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已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屢犯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然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曾於96年、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96年間所犯之竊盜罪於98年5 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98年間所犯之竊盜罪因通緝而未執行,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觀諸被告上開96年、98年間所犯竊盜案件,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3 年、1 年之久,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為習於實施竊盜之人,且被告於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明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如確能改過向善,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或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扣案之黑色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車號NUM-339 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另1 支鑰匙,被告供稱並未用以竊盜,亦乏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竊盜所用,又扣案之塑膠管2 支及未扣案之空保特瓶1 個,被告雖供稱有用以竊取車號HWF-425 號重型機車油料,惟被告已供稱該等塑膠管、空保特瓶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2頁),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