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昌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於:㈠民國96年11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00 號之平鎮高中旁,利用鍾廣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6423-RU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之機會而進入該車,徒手竊取該車車內音響、回數票95張及行照1 張得手;㈡96年12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日月光公司旁,利用江永鵬所有之車牌號碼8376-EQ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以車內所遺留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㈢96年12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1號前,利用曾和煌所有車牌號碼KY-1761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窗遭不詳之人打破之機會而進入該車,徒手竊取車內長壽菸2 包得手;㈣97年1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49號前,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姜秉豪所有之車牌號碼2906-GY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經警採集車牌號碼6423-RU 、KY-1761 、2906-GY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所遺留現場之指紋,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後與陳宏昌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宏昌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鍾廣龍、江永鵬、曾和煌及姜秉豪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20日刑紋字第097004079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13日刑紋字第097003704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28日刑紋字第097001293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28日刑紋字第0970040869號鑑驗書各1 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共4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33張。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動機、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罪行為所用之扳手,既未扣案,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扳手業已丟棄等語,衡情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