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塗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1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塗明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塗明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7 月29日23時7 分許迄翌(30)日8 時許間之某時,趁鄭志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8888-HX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29 巷143 弄12號後方之停車場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致令該車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志鵬,再徒手竊取車內之測速器1 台、MOTOROLA牌及SONYERICSSON牌手機各1 支、共計約新臺幣1,000 元之零錢、鑰匙2 串、搖控器4 個及保全卡片1 張,得手後離去。嗣為警採集上開自小客車車內遺留之指紋送驗比對後查獲。案經鄭志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塗明宏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志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8 日刑紋字第1000111458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相片及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1 份。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破壞告訴人車窗之方式實施竊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與綽號「阿德」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並毀損他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