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得飛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1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得飛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得飛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99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0 年10月10日後之某日,在桃園縣內壢地區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瑞欽」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XUR -900 號重型機車,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鄭裕龍所有,而於100 年10月1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1 號騎樓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李瑞欽」收受上開機車,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 年10月27日上午7 時50分許,劉得飛騎乘上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台15線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得飛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裕龍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劉得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李瑞欽」所交付之機車乃係贓物,竟仍收受之,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