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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8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正煌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1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正煌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檯」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正煌前因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而遭法院判刑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陳桂香(起訴書誤載為陳桂春,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所經營之「福興雜貨店」(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95之4 號),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更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陳桂香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7 月初某日起,由游正煌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檯」1 台(含IC板1 塊),擺設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雜貨店內,並由陳桂香提供電源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每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可得16顆彈珠,賭客將彈珠彈入機台內,如數字連成線,則可依連線數獲得2 至20倍之分數,待賭客把玩結束後,則可依機台上之分數,以1 比1 之比率向陳桂香兌換金錢;若未能連線,則所投入金額即由陳桂香及游正煌取得,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00 年9 月15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時插電營業供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檯」1 台(含IC板1 塊)、機具內(賭檯上)之現金600 元及陳桂香交付兌換之賭資450 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正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桂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檯」1 台(含IC板1 片)、現金1,050 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游正煌在共犯陳桂香所經營、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福興雜貨店」內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與陳桂香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自100 年7 月初某日起至100 年9 月15日晚間6 時30分許止,在上址「福興雜貨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而遭法院判刑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情節、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檯」1 台(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1,050 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等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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