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百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百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百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22 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1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3日22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6巷165 號3 樓之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2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2 公克,驗餘毛重0.198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

一、二級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毛重2.77公克)、電子磅秤1 臺,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百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2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2 公克,驗餘毛重0.198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前毛重0.2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2 公克,驗餘毛重0.198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毛重2.77公克)及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另涉轉讓毒品罪嫌而持有之證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是為免該案重要之證據滅失,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