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修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唐修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修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3年度壢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②90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93年度壢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②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4日;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9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⑤95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更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⑥96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①、③至⑥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5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①、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就④、⑤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4 日經減刑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4 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4 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4 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22 巷17弄4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0月5 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警方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修省於偵訊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