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賭博、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於9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3 罪經合併執行,於92年10月2 日入監執行,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 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9號前,見蔡環圓所有而由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MG8-031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2 萬元)鑰匙未拔下,即徒手竊取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5年8 月23日,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92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車,車子是連太郎所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證人連太郎於偵訊中復結證稱:上開機車非伊所竊而為甲○○所竊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此外,復有贓認領保管單、機車及鑰匙照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至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中翻異前供,改稱該機車係連太郎所竊云云,然證人連太郎就另案之搶奪罪均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竊取本件機車,又證人連太郎就警方查獲之本件過程之證述,顯較被告甲○○漏洞百出之辯詞可信,是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3罪經合併執行,於92年10月2 日入監執行,95年1 月27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 日等情,此有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上開接續及合併執行之案件,於假釋後,因撤銷假釋,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