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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修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唐修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平民電訊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武雄」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平民電訊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武雄」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修省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㈡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㈠罪之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又4 日;㈣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繼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更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㈡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5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㈡、㈢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就㈣、㈤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殘刑10月又4 日經重新計算尚餘殘刑5 月又4 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㈦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劉泰同(已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2日15時許,在址設於臺中市○區○○路218 號之「福記中藥行」內,見該店店員林鳳玉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6 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2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及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 張等物)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乃趁無人看管之際,推由唐修省在旁把風,而由劉泰同徒手竊取上開皮包1 只得手後,唐修省及劉泰同遂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用,並將證件丟棄。唐修省、劉泰同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持前開竊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分別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名,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致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誤認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均係合法持卡人所為,據以准許消費,並依據簽帳金額付款予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再由特約商店將物品交付,足生損害於林鳳玉、林鳳理、林武雄、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消費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鳳玉發覺信用卡遭竊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修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鳳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朱美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信用卡簽帳單2 紙、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部分,與劉泰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平民電訊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武雄」之署名,固該當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盜刷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目的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獲取財物之不法手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平民電訊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武雄」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216 條、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信用卡│特 約 商店│持用盜│偽造之│署押之│購 買 商品│持  用  人│
│    │      │卡號  │          │刷人  │署押  │所在  │          │          │
├──┼───┼───┼─────┼───┼───┼───┼─────┼─────┤
│ 1  │100年6│456301│址設於臺中│劉泰同│林鳳理│持卡人│廠牌HTC 、│由唐修省代│
│    │月22日│850925│市中區綠川│      │      │簽名欄│序號356708│劉泰同透過│
│    │(起訴│5256  │西街135 號│      │      │      │000000000 │朱美芳轉賣│
│    │書誤載│      │1 樓之「九│      │      │      │號之行動電│予劉莉芬,│
│    │為2 日│      │A 九電訊」│      │      │      │話1 只    │搭配行動電│
│    │)15時│      │          │      │      │      │          │話門號0931│
│    │23分許│      │          │      │      │      │          │370371號使│
│    │      │      │          │      │      │      │          │用        │
├──┼───┼───┼─────┼───┼───┼───┼─────┼─────┤
│ 2  │100年6│543372│址設於臺中│唐修省│林武雄│持卡人│廠牌LGE720│搭配行動電│
│    │月22日│850688│市中區綠川│      │      │簽名欄│型、序號35│話門號0981│
│    │(起訴│6136  │西街135 號│      │      │      │0000000000│274131號使│
│    │書誤載│      │2 樓之「平│      │      │      │986 號之行│用後,轉售│
│    │為2 日│      │民電訊行」│      │      │      │動電話1 只│予某真實姓│
│    │)15時│      │          │      │      │      │          │名年籍不詳│
│    │31分許│      │          │      │      │      │          │綽號「小陸│
│    │      │      │          │      │      │      │          │」之男子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