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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翊哲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忠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忠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忠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據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據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 月確定(執行完畢逾5 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7 日晚間8 、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健市場38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2 月8 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新健市場口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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