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嘉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毛重伍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毛重伍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嘉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簡稱臺東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7年3 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86年、88年間,因槍砲、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及有期徒刑7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後,在95年4 月4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3 年1 月又18日;㈡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82號裁定,就㈠之槍砲案件及㈡之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㈠之槍砲案件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1 月(減刑後餘殘刑2 年8 月又18日);就㈡各罪刑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再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 304號裁定,就㈡㈢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2 年8 月又18日接續執行,在100 年2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4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86 號之住處內,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毛重0.3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5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毛重5.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59 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