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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羅國鴻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沈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沈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沈祥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1 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3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間另因⑶脫逃、⑷持有刀械、⑸持有槍枝、⑹製造子彈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1 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併科罰金35萬元,上開⑶⑷案撤回上訴而確定,⑸⑹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判決,分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35萬元、1 年6 月,併科罰金25萬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55萬元確定;於92年間次因⑺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⑻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間再因⑼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除⑸案外之各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刑後⑴⑵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就減刑後之⑶⑷案、⑹至⑼案與不得減刑之⑸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45萬元確定後,上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7年9 月3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2 月2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假釋後接續執行⑸⑹案之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並於98年1 月1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8日凌晨3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街某處之車牌號碼SU-9346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19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21 巷2 弄1 號之地下車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用        途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供李沈祥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叁點柒壹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所持有之物。                    │
│    │品之包裝袋陸個。              │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供李沈祥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計淨重零點柒貳貳捌公克)及用以│非他命所持有之物。              │
│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    │                                │
├──┼───────────────┼────────────────┤
│ 三 │電子磅秤壹臺。                │李沈祥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四 │玻璃球壹個。                  │李沈祥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分裝袋玖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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