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良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2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良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魏良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0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8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5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9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6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1 年3 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某工地,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 年3 月16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 段209 號前,為警發現行跡可疑,經盤查後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1日在中壢市○○○街之宿舍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中壢市○○○街與文城北街口為警攔查,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良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WZ00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士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850 號卷第5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卷第39頁)。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就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述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於100 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101年審訴字第51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應執行1年7 月確定;又於101 年1 月1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101 年審訴字第10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應執行1 年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