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生富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生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生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89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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