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漢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章漢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章漢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16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9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6年1 月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2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61 巷4 號4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後,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1 次。嗣於101 年5 月1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7號前為警拘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章漢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MO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最近一次於101 年1 月4 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刑1 年2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