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漢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章漢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拾壹點參柒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捌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拾陸點捌貳捌貳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罐子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拾參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章漢民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一)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16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9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2 月25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另於82年間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次因②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④轉讓禁藥、⑤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3 年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3年間另因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80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間復因⑧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8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10月又6 日。
(三)於90年間又因⑨竊盜、⑩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⑧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19日。
(四)於96年1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因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⑫施用第二級毒品4 次、⑬施用第一級毒品3 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罪、8 月共3 罪,經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623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⑭施用第一級毒品、⑮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8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137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同年間再因⑯施用第一級毒品、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⑪至⑮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並與①至⑩案殘刑、⑯⑰案之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9年9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迄至100 年6 月14日始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9年11月4 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3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駁回,並於101 年4 月12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章漢民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4 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61 巷4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供其本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1.3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88公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驗餘淨重26.8282 公克,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3個、電子磅秤1 臺、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分裝吸管1 組。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章漢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章漢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1.3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88公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驗餘淨重26.8282 公克)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章漢民雖於99年9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至100 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致其上開假釋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認被告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章漢民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1.3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88公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驗餘淨重26.8282 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罐子,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罐子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分裝袋13個、電子磅秤1 臺、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分裝吸管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