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50、2724、2823、3095、3096、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度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1,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至4月間所犯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於被告認罪,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均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原判決之量刑,既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而上開協商合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原審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與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桃園地院96年度審訴字第535、1479號),均應認屬集合犯,而非數罪併罰云云,然所謂集合犯,限於在法定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而言,故性質上係屬實質上一罪,惟施用毒品之法定構成要件,並不當然含為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復參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乃欲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何況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即「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之「其他較重」、「裁判上一罪」等要件,未盡相符。從而,本件原審協商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誤而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