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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肆參公克,取樣零點零壹陸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肆參公克,取樣零點零壹陸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4年9 月1 日入監執行,於88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嗣經撤銷);於90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 年10月6 日接續執行,於90年9月7 日入監執行,於96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桃簡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5號3 樓之2 住處,以放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9 月15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原毛重0.43公克,取樣0.016 公克鑑驗用罄,餘0.414 公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併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粉1 小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原毛重0.43公克,取樣0.016 公克鑑驗用罄,餘0.414 公克),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1 月22日,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44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惟其已於5 年內在犯,且與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之間隔仍未超過5 年之戒斷期間,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3公克,取樣0.016公克鑑驗用罄,餘0.414 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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