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志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1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3 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復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9 號撤銷後,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再以97年度聲減字第91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於98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詎竟未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101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8 月21日晚間7 時35分許,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蘆竹鄉上竹路與上竹二街口公園石椅查看,發現甲○○臥倒該處,身旁遺留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且手上亦有針筒注射痕跡,隨即當場予以查扣,並立刻上前實施盤查,因而發現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繼經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