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振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振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肆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個、吸管貳支、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振裕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0 年3 月2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蔡英忠」之成年男子,以每1 公克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購得數量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後,於101 年9 月6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8 樓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即101 年9 月6 日)某時,蔡振裕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長庚醫院內昏迷,醫院為救治蔡振裕於清查其所隨身攜帶之物品時,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俟警方據報到場後,於蔡振裕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415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5 個、吸管2 支及注射針筒8 支等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振裕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415 公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 紙。
(四)扣案之分裝袋5 個、吸管2 支及注射針筒8 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係主動跟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亦主動將扣案物交給警察,故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當日查獲被告之警員鄭志龍於102 年2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否你去林口長庚醫院查獲被告?)是的。(為何知道去長庚醫院查緝被告?)是醫院裡面的從業人員告訴我的,他說被告人不舒服就醫,因為要先清理被告隨身物品,才有辦法救治,他們從被告隨身包包取出注射針筒,及類似殘渣袋的東西,他們懷疑是毒品,所以打電話到我們派出所請求我們前往處理。(所以你到醫院前是否已經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的行為?)是的。(你到醫院詢問被告時,被告如何反應)?我們到場之後,有錄音蒐證…我們先去護理站看那些物品,當時被告還在救治中,第二次去的時候,被告已經清醒,我們詢問他這些物品是否他的,他坦承是他的,而且表示他有施用毒品。」(見該次審理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等語翔實,此部分與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審理時供述:「…那天我被救治後醒來,我有跟護士小姐表示我有施用海洛因,我也是因為施用海洛因才昏迷的」(見該次審判筆錄第3 頁)等節相符,綜觀上開證詞可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鄭志龍在被告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業已由醫院之通報及被告隨身攜帶之物品等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竟再度施用毒品,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415 公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5 個、吸管2 支及注射針筒8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