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長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長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王長貴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100 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32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54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53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王長貴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長貴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6 月27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以及扣案之粉塊1 包、白色透明結晶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又上開粉塊1 包(驗前淨重1.32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1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054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5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1 年11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15772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32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54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53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滑鼠型磅秤1 個,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