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根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根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淑雲」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根旺前⑴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於9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又因侵占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於同年間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⑺於92年間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⑸、⑹、⑺等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⑷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其任職址設於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807 號(起訴書誤繕為807 巷)之「皇佳通訊行」,替客戶申辦手機門號工作之便,於98年10月20日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女子交付李淑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後,於98年10月20日在前開通訊行內,接續於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起訴書漏載)及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上,偽簽「李淑雲」之署押共3 枚,而冒用李淑雲名義偽造上揭之私文書,並交由該通信行負責人黃明生據以辦理而行使,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誤以為係李淑雲本人申請,乃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予陳根旺,足以生損害於李淑雲及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對於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因李淑雲接獲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根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淑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明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查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數行為均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復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李淑雲」之署押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併予起訴,惟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指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造成告訴人李淑雲本人所受之損害,並損及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述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及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之「李淑雲」簽名3 枚,皆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文書資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部分,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外,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